【基本案情】
李明系高速路政大隊治超站(國有事業(yè)單位)協勤,與治超站簽訂勞務合同,主要職責是協助治超站執(zhí)法人員查處超載車輛。李明在擔任協勤期間,主動與超載車車主聯系,商定由車主每輛車付其1000元好處費,李明負責協調治超站站長、治超站執(zhí)法人員,確保超載車不被查處。而后,李明與治超站站長和主要執(zhí)法人員溝通,商定給其一定好處,站長和執(zhí)法人員不查處李明提供的車輛。半年間,李明共收受超載車主50萬元好處費,將其中45萬元送給站長和主要執(zhí)法人員,其余5萬元據為己有。
【辯題】
控方:李明的行為構成受賄罪,受賄數額50萬元。
辯方:李明的行為構成介紹賄賂罪,介紹賄賂數額45萬元。
主持人:下面開始論辯,首先請控方發(fā)表意見,時間為3分鐘,計時開始。
劉曉光(控方):謝謝主持人!各位評委,大家下午好。作為控方,我方的觀點是李明的行為構成受賄罪,受賄數額50萬。我是如何得出這樣一個結論的呢?我想講這樣幾個問題。首先第一點,身份問題。案例告訴我們,李明是高速路政大隊治超站的一個協勤,他的主要職責是協助治超站的執(zhí)法人員查處超載的車輛,其在執(zhí)行期間主動與超載車主聯系,商定每輛車主付其1000元的好處費,但我們要注意到,他身份的背后利用的是其他人,也就是李明與治超站的站長和主要執(zhí)法人員溝通商定給他們一定的好處。我們知道,高速路政大隊治超站是一個國有事業(yè)單位,那么站長和其他執(zhí)法人員在工作當中行使行政執(zhí)法權,站長和主要執(zhí)法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,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,收受他人的賄賂,進行權錢交易,構成我國刑法上所規(guī)定的受賄罪。
第二個問題,我想論證的是,李明的行為和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構成共同犯罪,也就是說李明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,共同收受他人的財物,應當構成受賄罪。得出這樣的結論有兩個原因,第一,二者之間有受賄的共同故意;第二,二者之間有共同的受賄行為。案例告訴我們,李明作為一個協勤,他在執(zhí)行過程當中,與治超站的站長和主要執(zhí)法人員進行溝通,商定給予其好處,站長實施不查處李明提供的車輛這樣一個行為,所以在這一點,他們之間進行溝通以后共同收受賄賂的故意是比較明顯的。再談受賄的行為,李明收受賄賂,站長對車輛進行放行,在這個過程當中,李明和站長既有共同受賄的故意,又有共同受賄的行為,我認為兩者之間應構成共同受賄的行為,李明與站長和其他執(zhí)法人員共同受賄50萬,而不應當認定李明是介紹賄賂罪,賄賂是45萬元。
第三,我想說明的是,李明雖然跟高速路政大隊治超站簽訂的是勞務合同,但他并不是利用協勤這樣一個便利,而是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,所以我認為,李明應當構成受賄罪。謝謝!
主持人:好,下面請辯方發(fā)表意見,時間為3分鐘,計時開始。
陳榮鵬(辯方): 謝謝主持人!對方辯友,大家好。居間協調車輛超載,從中撮合收人錢財,辯方認為,本案中李明的行為構成介紹賄賂罪,介紹賄賂數額為45萬元?胤街缚乩蠲鳂嫵墒苜V罪不成立,理由有三。第一,無職務、無資格。本案中李明是什么樣的身份?他是一個協勤,與治超大隊簽訂的是勞務合同,負責協助查處超載車輛,什么叫協助查處,也就是說平時他沒有權力直接開出罰單,他必須是協助其他工作人員才可以完成相關查處事宜,因此,他的勞務行為或許是幫助工作人員設置一些警示牌照,或者牽引一些違章的車輛,但他的行為不屬于職務行為、不屬于公務行為,僅是一個勞務行為而已。因此,沒有職務行為,又何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呢?
第二,無聯絡、非共犯。如果按照控方所指控的本案李明的行為構成受賄罪,那毫無疑問,只有認定他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?墒俏覀冏⒁獾,在本案中,李明與治超站的站長等人是否有犯意的聯絡呢?受賄罪的犯意聯絡與其他不同,它不僅要求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達成犯意的聯絡,包括收受他人錢財也需要達成犯意的聯絡。可是我們看到,當李明與其他治超站的工作人員進行協商的時候,其他工作人員是否知道李明將會從中受益?其他工作人員是否允許李明從中受益呢?所以說,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及共同收受他人錢財的共同犯意并沒有達成。
第三,牽紅線,是居間。我們區(qū)分介紹賄賂罪與受賄罪的關鍵在于究竟是撮合居間介紹,還是直接收受他人錢財。很顯然,本案中李明是一個撮合行為,他將這樣一個信息告知給各位車主,“我可以幫你們進行協調”,于是乎,車主將這些錢交給李明,李明又將錢交給治超站的站長,所以說他僅僅是撮合行為,并沒有與治超站的工作人員達成犯意的聯絡以及共同收受他人錢財……(詳見《公訴人》2013年7月下)